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克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与段*(已判刑)、赵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团结新村的一家饭馆内就餐时,杨**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42岁)发生口角,即用空酒瓶猛击李某某头部,随即段*操起饭馆内的铁制圆凳击打李某某头部,杨**也用铁制圆凳猛击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尔后,两人又与赵某某对在场的朱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当日23时许,杨**、段*在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团结新村棉麻厂边平房一旧车斗内被抓获,后杨**趁人不备脱逃。

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被送至克拉**心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中。术后于2007年9月28日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6团医院继续救治。因其头左颞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并发症,遂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人杨**冒用他人身份证先后潜逃至浙江、江苏、上海、河南等地,2015年3月22日,其在河南省新密市被抓获并羁押。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伤人,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杨**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至少应该是两因一果,第一个原因是受到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的殴打导致颅脑损伤住院,另一个原因是医院的治疗不完全到位。2、本案打击被害人左颞部损伤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是段*造成,而不是被告人杨**造成。3、起诉书指控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用空酒瓶子猛击被害人头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该是杨**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子砸了朱某某的头部。4、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的态度非常好,尽管他记不清楚,但是他没有推卸责任认罪悔罪,案发时杨**刚满二十岁,年轻气盛,朱某某在案发当天说话语气不够友善,因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法庭对此应该合理地考虑。5、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尽最大努力作出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也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6、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段*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负次要责任,应当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与段*(已判刑)、赵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团结新村的一家饭馆内就餐时,杨**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42岁)发生口角,即用空啤酒瓶猛击李某某头部,随即段*操起饭馆内的铁制圆凳击打李某某头部,杨**也用铁制圆凳猛击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尔后,两人又与赵某某对在场的朱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当日23时许,杨**、段*在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团结新村棉麻厂边平房一旧车斗内被抓获,后杨**趁人不备脱逃。

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被送至克拉**心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中。术后于2007年9月28日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6团医院继续救治。因其头左颞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并发症,遂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人杨**冒用他人身份证先后潜逃多地,2015年3月22日,其在河南省新密市被抓获并羁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于要求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赔偿提出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19日21时10分,小**出所接到朱某某手机报警称:当晚20时许,在小拐乡团结新村一饭馆内,李某某、朱某某被他人打伤。公安机关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2、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团结新村团结饭馆;有自建的棚子及被告人行凶时使用并已损坏的铁质圆凳的事实。

3、克拉**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2007年9月12日被门诊医师胡**、袁**诊断为**颞部硬脑外血肿;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骨骨折;**颞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

4、公(克)伤鉴(法)字(2007)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根据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医院救治的病例记载及具体情况,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损伤应评定为重伤。

5、尸检照片、新**(刑)鉴(法)字(2008)174号鉴定书,证实:2007年8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克拉**心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术后转入兵团农八师136团医院继续治疗,但持续昏迷,病情未见好转。同年12月30日12时35分许呼吸、心跳停止。其死亡原因系生前遭受钝器打击左颞部,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并发症导致死亡。

6、证人王某某(农八**团医院医生)证言证实:被害人转入该院后,处于昏迷状态,一直对症治疗,其病情很严重,结果一是死亡,二是永久昏迷,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颅脑损伤造成),没有其他致死性的疾病;证人何*、韦某某证言证实:杨**用空啤酒瓶击打了李某某头部,并与段*一起用铁制圆凳击打了李某某头部及其他部位;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杨**与段*一起用铁制圆凳击打了李某某头部;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段*、杨**用铁制圆凳击打了李某某;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段*、杨**殴打了李某某;已被判刑的同案犯段*供述证实:杨**用啤酒瓶击打了树彦头部,然后其用凳子击打了李某某头部等处;证人叶某某、努某某证言证实:段*、杨**殴打了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

7、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8月19日20时许,其与段*、赵某某等人在小捌镇团结新村一餐馆内喝酒,当时因喝酒过多,已记不清怎么打起来,记得其当时用啤酒瓶砸了李某某头部,随后又与段*一起用凳子打了李某某头部及其他部位,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与段*一起藏匿在一辆农用车上,被警察找到后,在带往警察局途中,趁警察不备脱逃,此后,冒用他人身份证潜逃外地,直到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小拐派出所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8月19日23时许,在团结新村棉麻厂附近一旧车斗中将睡觉的被告人杨**和其同案犯段*抓获的事实;2015年3月22日11时许,在河南省新密市雪花街北段快客来快餐店对外来务工人员排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叫杨**的男子系网上追逃逃犯,后将其抓获的事实。

10、河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22日至4月2日在该所羁押的事实。

11、(2008)克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7日,克拉**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公开开庭查明了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2、杨**辨认照片及视频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民警的组织下,指认了当年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

1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日从被告人杨**处扣押了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

14、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于要求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赔偿提出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言语不和,即和段*持械对被害人头部及其他部位进行击打,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治疗后不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措施并无不当,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受被告人及段*打击头部等部位,致左颞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并发症死亡,因此,对辩护人称被害人死亡与医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使用空酒瓶子猛击被害人头部,因此,对辩护人称公诉机关对被告杨**此行为指控不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与段*共同打击了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并死亡,是杨**与段*共同致害行为造成,因此,对辩护人称被害人左颞部损伤是段*造成并应由段*承担主要致害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称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被害人亲属尽最大努力作出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也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