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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克拉玛依区碧水花苑丽水园3幢2单元门前,因制止王*从车里往外扔瓜子皮而产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王*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王*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孟某某、陈*、张*、樊某某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和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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