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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何**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朋友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区红星路小山子辣子鸡店,与被告人何*及其父何*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脚踢被害人何*马致其左侧髂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拳击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何*马、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杨某某均达成谅解,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尹*、马*、李**、孙某某、房某某、李**等七人证言、被害人何*马、杨某某陈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何*不能正确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因琐事纠纷互殴,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能够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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