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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东十七巷自建房内无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黎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称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82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35705.8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和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东十七巷自建房内,与黎某某、李*、宋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聊天时,杜某某因嫌黎某某说话声音大、不给其朋友李*面子,用拳头打了黎某某脸部一拳,致黎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轻。

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其应朋友李*的邀请,在李*的朋友杜某某租住的大湾北路东17巷自建房内吃完饭,其和李*说话时,李*的朋友杜某某突然起来,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致鼻子流血。打完后,杜某某称其说话声音太大,没有给李*面子。其倒在床上后,黎某某又骑在其身上对其脸部打了几拳,被其他人拉开后,其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黎某某的妻子,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其与黎某某及朋友在大湾北路17巷杜某某的房子吃饭,黎某某和李*正在说话时,杜某某突然走到黎某某面前,用拳头打在了黎某某的鼻子上,黎某某躺在床上后,杜某某又骑在黎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他们将杜某某拉开后,黎某某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时19时许,其叫上朋友宋某某、黎某某夫妇到大湾北路东17巷的自建房吃饭,黎某某和李*在说话时,杜某某突然打了黎某某一拳,黎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杜某某又骑在黎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他们将杜某某拉开后,黎某某报警了。

4.证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其与王某某、宋某某、黎某某到大湾北路东十七巷杜某某租住的自建房内吃饭喝酒,其和黎某某说话时,杜某某起来打了黎某某一拳,当时黎某某就躺在床上了。杜某某又骑在黎某某身上打了黎某某几拳,其看到黎某某鼻子流血了,然后他们就将杜某某拉开了。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在其租住的大湾北路东17巷自建房内和朋友吃饭喝酒聊天时,其听见黎某某说他的家务事,黎某某说话声音大,不给其朋友李*面子,其听不下去用拳头打了黎某某的脸部,打完后,其看到黎某某鼻子出血了。然后黎某某就躺在床上,其骑在黎某某的身上和黎某某厮打在一起,朋友将其拉开。拉开后,黎某某报案了。

6.乌公天检字(2015)第0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黎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轻。该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黎某某送达。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幸福路派出所接受害人黎某某报警,当日22时许,经民警口头传唤,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殴打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8.天公(幸)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杜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决定日期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提交了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病史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一组,证实:(1)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4日,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款项合计313.44元。(2)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款项合计7510.99元。(3)2014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在黎某某的出院证明中写明“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2015年4月14日,黎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支付款项合计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主张的费用中,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出院病史总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害人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款项合计313.44元、住院支付款项合计7510.99元、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支付款项合计2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07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u003d2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被害人住院8天,按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工资标准(高价位)计算,应为8(230030)u003d613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害人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二周,故其误工费应为(8+14)(54407365)u003d3279.33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2366.76元。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医疗费80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13元、误工费3279.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6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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