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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朋友杨某酒后在克拉玛依区刘**麻辣串火锅店内,因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投掷的啤酒瓶溅至被告人叶某某桌下,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朋友霍*甲、霍*乙、贾某某、霍*丙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手持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霍*甲右耳部,致其右耳部缺损,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持靠背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击打被告人叶某某头部,致其左额叶脑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甲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贾某某、刘*、吴**、王*、霍*丙的证言、二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饮酒后未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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