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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未提出上诉,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徐某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徐某某为向辛*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召集并指挥辛*某、朱某某等6名工人驾车将辛*的车辆围堵在独山子区十三区“廖排骨”饭馆北侧的停车位处,辛*、于某某因此与徐某某、朱某某发生争吵,后**与徐某某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交涉,辛*某、朱某某等人在旁围观。被告人王*与辛*系朋友关系,到达现场并询问情况后,与徐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击打徐某某面部。辛*某、朱某某见状上前与徐某某一起围殴王*,致王*倒地,双方人员进而开始互殴。被告人王*起身后,追打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在停车位处互殴,辛*、于某某与辛*某、朱某某、成某某等人在饭馆门前的空地上互殴,后**某见徐某某不敌王*,遂冲上前持扫帚击打王*。三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刺向徐某某腿部、辛*某腹部。经鉴定,辛*某因胃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因左腿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辛*某、徐某某被送往独**化医院进行救治,辛*向辛*某垫付住院押金28000元、护理费1600元,向徐某某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520元。被告人王*当庭表示愿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赔偿,辛*亦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王*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的赔偿。

伤情治愈后,辛某某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辛某某因外伤致胃破裂修补。该损伤应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5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3、护理费5052.35元;4、误工费12289.5元;5、交通费、住宿费280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393.1元。

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37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误工费2731元;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8091.57元。

另查明,199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乌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因吸食冰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将被告人王*从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辛*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辛*、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视频内容说明、视频制作过程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银色折叠刀一把、灰白色血衣一件、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消费存根、收条及收据、谈话笔录及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95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53.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未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出了上诉,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上诉理由如下:1、此案的起因、形成、结果,均是由被上诉人王*一手造成;2、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支付上诉人辛某某医疗费4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0104.7元、误工费24442.5元、交通住宿费698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4923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辛某某相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支付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731元、误工费2731元、交通住宿费912.54元,合计11334.54元。

上诉人辛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必要的经济损失不能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能支持。上诉人辛*某在被告人王*与上诉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不对双方进行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对被告人王*实施殴打并与辛*等人互殴,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徐某某召集工人向辛*索要工资,但在多名工人参与到其与被告人王*的打斗中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一再与被告人王*进行互殴,放任结果的发生,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辛*某、徐某某对其自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辛*某、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审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辛*某、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要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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