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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与工友发生争执,欲点火泄愤受到被害人刘某某劝阻,便与之发生争吵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脚踢被害人刘某某会阴部三、四脚,致其创伤性肠破裂(回肠破裂)、阑尾炎(继发性)、尿道损伤、腹股沟挫伤(血肿)、切口感染。经鉴定,回肠破裂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因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重伤,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36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陪护费9558.93元、误工费13655.62元。交通费227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8698.33元,全部由张**承担。2、案发当日任某某可能亦持车摇把殴打其腹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与工友任某某、翟某某、孟*发生争执。其欲点燃农用三轮车泄漏地上的柴油时,被出门倒垃圾的刘某某见到,刘某某遂上前劝阻,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多次脚踢被害人刘某某会阴部,致刘某某创伤性肠破裂(回肠破裂)、阑尾炎(继发性)、尿道损伤、腹股沟挫伤(血肿)、切口感染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刘某某回肠破裂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公安机关已向任某某、翟某某、孟*户籍地公安机关发送调取证人证言协作函,至今未回复。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2日在克拉**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37405.86元、花费门诊费及复诊费用2305.58元,医嘱二人陪护。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4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24970.52元、门诊费536.1元,克拉**心医院开具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病假证明二张共计65天,往返交通费用6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及受案登记表、证人任某某、刘*甲、丁某某、樊某某、石某某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诊断书、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票据、病假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饮酒后做出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在受到劝阻后,却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应承担其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当庭均仅是推测,而无法确定任某某参与殴打刘某某,且任某某仍未到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某某参与殴打刘某某的事实。可待任某某到案后,另行处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陪护费9558.93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费55000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62376.38元,其请求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门诊费3638.78元。其提供的门诊费有效票据为2841.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655.62元、交通费2270元、营养费3000元。经查,刘某某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依据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期间共76天(35天+30天+11天),即11328.5元(54407元/年365天76天);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667元;虽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实严重,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支持医疗费57841.68元(55000元+28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陪护费9558.93元、误工费11328.5元、交通费667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2971.11元。

鉴于被告人张**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饮酒后欲点燃车辆泄露柴油,在受到劝阻后,而殴打被害人致重伤,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578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陪护费9558.93元、误工费11328.5元、交通费667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29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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