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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0时5分许,在被害人齐某某克拉玛依市区永红小区6幢13号家中,被告人施*酒后因琐事与齐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施*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将齐某某右上臂砍伤,经鉴定系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施*与被害人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施*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齐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施*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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