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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马*、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梁在克拉玛依市区汇嘉时代商场四楼卡*专柜与导购窦因琐事发生争执,气愤下并推搡、辱骂窦。之后,窦电话告知其男友被告人马,马*与被告人马、王前往汇嘉时代商场,在四楼电梯口北侧走廊,共同拳脚殴打被告人梁*、腹、四肢等部,致使被害人梁鼻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马、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马、王*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吴、马、窦的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赔偿款协议及谅解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王未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马、王*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梁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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