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酒后来到石总场北泉镇龙泉小区南门东侧u0026ldquo;王*u0026rdquo;商店,因其在商店内吵闹,在商店内打牌的被告人李*劝其离开,并将其推至门外,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刘*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右侧鼻骨粉碎塌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3年12月2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李*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其多次传讯,李*均未到场,2014年12月19日对李*上网进行追逃。2015年6月18日14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在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u0026ldquo;海之纳u0026rdquo;商店将被告人李*抓获。

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的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