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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石**农一连329棉花地,与相邻地被害人陈*因浇水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对骂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用脚踢被害人陈*胸部,致其左侧第5-7肋骨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陈*因农用地浇水问题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起因为邻里纠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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