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泉镇龙福泉小区52栋122号家中,因卫生间装修问题和铺砖工人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致被害人李*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张*左上下眼睑皮肤片状青紫、淤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妻子高**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邵*、高*证言,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认定,经查,2015年6月2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的妻子高**以被告人被人殴打为由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传唤被告人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此次案件具有偶发性,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其被告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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