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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醉酒后和同事张*在石河子市北子午路时代太百路口搭乘被告人韩*驾驶的新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回家。被告人韩*驾车行驶至石河子市东一路152团试验站公交站牌附近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因被害人李*辱骂被告人韩*,被告人韩*停车后下车对被害人李*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胸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5年7月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韩*到石河子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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