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李*和朋友刘*、付**三人酒后在石河子市大唐洗浴门口路边招手欲搭乘出租车。被告人徐*驾驶新c出租车行驶到此,见有人打车后遂停车,但被害人李*等三人上车后三分钟左右仍无法说清目的地,被告人徐*要求被害人李*等三人下车,问清楚地方再打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李*下车后,被告人徐*也下车,因认为被害人李*在争执期间有威胁语言,将放在驾驶座下的砍刀拿出,被害人李*见状和被告人徐*相互推搡,并上前抓住被告人徐*手中砍刀的刀刃,欲将砍刀夺下,被告人徐*明知被害人李*已抓组砍刀的刀刃,仍用力将砍刀抽回,致被害人李*的左手手指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屈曲肌腱损伤,主动背伸、屈曲活动受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21.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李*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砍刀一把;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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