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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闫*、周*、刘*、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在被告人郭*承包的石河子市北泉镇北京路中影文化广场工地提供过劳务,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刘*等人来到工地找郭*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郭*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罗*过来帮忙,罗*与在路上偶然相遇的被告人闫*一同来到现场,对刘*殴打。郭*又让闫*打电话叫被告人周*过来帮忙,随后周*纠集被告人刘*、邓*等人赶到现场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右侧第6、7根肋骨前部及第9后肋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刘*的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传唤至北郊派出所询问。

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庭前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刘*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现场照片;郭*、罗*、周*的电话通话详单;证人梅*、曹*、杨*、李*的证言;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刘*因给付劳动报酬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郭*又纠集被告人罗*、闫*、周*、刘*、邓*继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行为的不同在量刑时有所区别,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构成自首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打,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六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罗*的辩护人有关此方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经评估后同意对被告人郭*、罗*、闫*、周*、刘*、邓*进行社区矫正监管,故可对上述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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