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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尹*因工资结算问题不能与被害人段*达成一致意见,后尹*与其工友外出饮酒,凌晨1时许,饮酒后的被告人尹*与赵*等四人回到石河子乡六宫村28号出租屋,被告人尹*走进里屋,用手拉扯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段*,并与其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段*脸部、耳部及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1.案发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尹*主动到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尹*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甘肃省永登县看守所被羁押11日。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尹*的家人委托其表弟李**赔偿被害人段*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段*、吴*及谢*的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甘肃**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甘肃省文登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公石城鉴法字(2013)1044号、公石城鉴法字(2014)28号);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持械伤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酒后持械伤人,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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