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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轻伤)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原系哈密市丰茂市场商户,2013年10月25日下午,二人因商品进货问题发生争执,自诉人将被告人鞋柜推倒,被告人与自诉人相互扔掷鞋子,后自诉人流产。经鉴定,自诉人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自诉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396.57元。其中医疗费915.57元,误工费136元/天21天=2856元,营养费25元/天21天=5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魏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送货的给徐*送货,我看到上面写的牌子是芭尔曼牌子,我就给徐*说,你怎么这么贱,怎么跟我发一样的货,她也开始骂我,我们就吵起来了,我生气就把她的鞋架子推倒了,徐*就冲上来,我们就撕扯在一起了,周围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徐*拿了一只鞋扔过来砸我,砸在我的肚子上,过了十几分钟,徐*的侄女和侄女的同事来了,又开始吵起来,徐*和她侄女两人就把我的鞋柜推倒了,我就过去拦,她侄女同事过来把我的手抓住了,她侄女过来朝我肩膀上推了两下,保安马*就过来拦住了,到了六点的时候,我下身就流血了,我就给我老公打电话去医院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我在店里,听到大厅里有争吵的声音,还在砸东西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到魏某某抓着徐*的头发摁在凳子上,我就上前挡她俩,她俩还在互相谩骂,扔鞋子,我看到魏某某扔的鞋子砸房顶上的灯上面了,徐*扔的鞋子有没有砸到魏某某我没有看到,我就把魏某某拉回她店里,后面徐*的侄女还有她朋友来了,我和她们一起帮徐*把店里的货摆好,到了18时许,魏某某说上厕所,我帮她看店,我等了挺长时间,她还没有回来,我就去看她,到卫生间门口碰到魏某某,我看她裤子上的血,就用衣服帮她挡了一下,让她早点回家,第二天,她老公说魏某某流产了。

3、被告人徐*的供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我到了一件货,3号店的魏某某因为我和她发的同一厂家的货,就在商场里骂,我听不下去了,就回了一句,魏某某就过来把我的六个货架推翻了,把我的鞋也踩坏,我就站起来去拦,她一下过来就把我按在椅子上,周围的人就拉她,她在我头上打了两下,我就随手拿了一只鞋扔过去砸她,但是我没有打上她,周围的人就把她拉开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5、自诉人魏某某向法庭出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无罪;二、被告人徐*赔偿自诉人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96.57元的40%即17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徐*用鞋子砸中自己,是其流产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追究徐*刑事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13000元。原审被告人徐*上诉提出,魏某某的流产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徐*因同业经营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双方都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魏某某提出徐*用鞋子砸中自己,是其流产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追究徐*刑事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13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因魏某某的损害结果与双方之间发生争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徐*提出魏某某的流产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魏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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