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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乙与被上诉人马*丙、马*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自诉人马**、马*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鄯**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作出的鄯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马*丙、马*丁于同日以自诉人马**、马*乙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2日早晨,被告人马**、马**去自诉人马**处商量还钱事宜,双方发生。角,继而被告人马**,马**与自诉人马**、马**、马*某等人相互殴打,造成自诉人马**、马**、被告人马**均为轻伤、被告人马**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自诉人马**在鄯**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002.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贰周,自诉人马**花费医疗费279.2元,被告人马**花费医疗费674.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丙系贰级残疾,自诉人马*甲有健康证,从事餐饮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马*甲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自诉人马*甲在鄯**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002.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两周;2、自诉人马*乙医疗费票据,证明自诉人马*乙花费医疗费279.2元;3、被告人马*丙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马*丙花费医疗费674.16元;4、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自诉人马*甲、马*乙、被告人马*丙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马*丙当庭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马*丙承担殴打了自诉人马*甲、马*乙;6、自诉人马*甲当庭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承担殴打被告人马*丙;7、公安卷宗中证人马*某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证明在马*乙、马*某与马*丁打架过程中,马*丙用拐杖打了马*某的额头,同时证明在打架过程中,马*乙在旁边拉扯马*丁,马*丁没有还手;8、证人冶某某证言,证明马*丙用拐杖殴打了自诉人马*甲和马*乙;9、自诉人马*甲提供光盘,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马*丁没有殴打自诉人马*甲和马*乙,且也没有开车撞伤他人。

原审认定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马**因为琐事,与自诉人马*甲和马*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造成自诉人马*甲、马*乙、被告人马**轻伤的损害后果。自诉人马*甲、马*乙控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诉人马*甲、马*乙控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根据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马**没有殴打马*甲和马*乙且被告人马**对用拐杖殴打自诉人马*甲、马*乙的行为供认不讳,故被告人马**不构成犯罪。反诉自诉人马**控诉反诉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罪名成立,反诉被告人马*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自诉人马**控诉反诉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因为,反诉自诉人马**自己陈述,在打架过程中反诉被告人马*乙并没有殴打自己,反诉自诉人马**的伤是反诉被告人马*甲用铁锤所致,故反诉被告人马*乙不构成犯罪。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马*甲因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960.31元。其中医疗费130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x26天u003d650元、护理费138元x26天u003d3588元、误工费40天x138元u003d552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26天加出院后休息贰周,共计4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的行为还造成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马*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79.2元(其中医疗费279.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人马*甲应当赔偿反诉自诉人马*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16元(其中医疗费674.1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因为反诉原告马*丙系贰级残疾人员,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伤害之前从事有劳动报酬的任何职业,故不存在误工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反诉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马*丁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人马*乙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人马*丙赔偿自诉人马*甲22960.31元,赔偿自诉人马*乙479.2元。六、反诉被告人马*甲赔偿反诉自诉人马*丙874.16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马**、马*乙不服,上诉称:马*丙、马*丁两被告人目无国法法律、法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自诉人轻伤二级,李**、马*某轻微伤的四人受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犯罪行为还造成了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住院费、生活费、车票,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26000元。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马**答辩称:我不是无故去马*甲处辱骂马*甲的,马*甲欠我的钱已经多年,至今未还。那天我去马*甲那里商量马*甲还钱的事情,结果马*甲的老婆无故谩骂我,侮辱说我是瘸驴,我儿子上前不让她老婆骂我时,其老婆就动手抓我儿子的脸,把我儿子的脸都抓破了,那时马*甲就过来准备打我儿子,我挡住马*甲,接着我和马*甲发生了打架。我们去马*甲处商量还钱事宜,并不是无故去找事的,这个事情是马*甲一方先动手的,对方一共四人,我这边就只有我和儿子,我还是一个残疾人,我打马*甲、马*乙是不对,但他们人多,打我们两人,我的行为应该算是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答辩称:我不是无故去马*甲处辱骂马*甲的,马*甲钱我父亲5000元钱已经多年了,法院判决书都下判了,还是不给,那天我和我父亲找马*甲那里是为了商量欠我父亲钱的事情,结果马*甲的老婆无故谩骂我父亲,侮辱我父亲,说我父亲是瘸驴,我上前不让马*甲骂我父亲时,马*甲老婆就动手抓我的脸,把我的脸都抓破,那时马*甲就过来准备打我,我父亲就挡住马*甲,就这样发生的相互打架,我们去马*甲处是商量钱的事,并不是无故去找麻烦的,这个事情是马*甲一方先动手的,对方一共四人,我们就两人,我父亲又是一个残疾人,我们为了要帐发生打架事件是不对的,但我们的行为就应该认定是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马*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29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549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450元、其他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43855.98元;马*乙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79.2元、误工费614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60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马**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争执,不能克制自己,继而相互殴打,将原审自诉人马**、马**、原审被告人马**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根据案情对被告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26000元,其超出一审部分的请求不属于上诉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原判对自诉人马**、马**在一审中赔偿的数额计算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马**关于“两被告人马**、马**构成故意伤害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经济损失12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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