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二月、二○一四年五月、二○一四年九月、二○一四年十月共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