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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阿牙小区门口向自诉人胥某某索要租赁费时,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自诉人胥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家中取钱,自诉人先上楼进入其家中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出门,将正在上楼梯到自诉人家门口的被告人陈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诉人胥某某压倒后将刀夺下,被告人下楼用其父亲的电话报警。后自诉人胥某某到哈密**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胥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被告人陈某某到哈密**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胥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自诉人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1时许,我喝酒后在小区门口被陈某某叫住要租赁费,我说你喝酒后不要给我打电话,陈某某就打了我一拳,并把我按倒在地打我,我起来往家走,陈某某跟着我,到我家,我骂他让他滚,他又打了我一拳,我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他过来和我抢菜刀,我摔倒在楼道内,他压在我的身上,把菜刀抢走,朝我砍,我的右眼被刀划伤了,我们又撕扯着起来进了我家里,他把我推倒,我就起不来了。

2、哈密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胥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3、新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胥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医鉴定书、医疗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解被告人没有进入自诉人家将自诉人推倒造成骨折,被告人夺刀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阿牙小区大门口遇见胥某某,我问他要租赁费,胥某某喝酒了他骂我并用手戳我的胸口,我把他的手挡开,他打了我一拳,我们发生打架,后胥某某让我跟他到他家把钱算清楚,他先上楼,我给妻子打电话准备欠条,我上到他家楼层差两个台阶时,他拿着一把菜刀砍在我的头顶,我扑上去把他压在楼层门口朝他脸上打了两拳,将刀夺下来报警。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5日2时26分16秒,陈某某报警称被人用刀砍伤。接警后民警到场经了解,陈某某与胥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发生打架。

3、哈密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4、视听资料证实,自诉人在家门口将被告人砍伤,门口及墙体上有大量的血迹,自诉人家中地板上只有自诉人踩踏的少量血印,被告人没有进入自诉人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向自诉人胥某某索要租赁费在阿牙小区大门口打架,后双方停止打架,被告人跟自诉人到其家中算帐,由此说明当时自诉人右侧胫骨并未骨折。在第二现场自诉人家门口楼梯平台、门面、墙体上有大量的血迹,从自诉人流血部位左侧眉弓软组织裂伤的损伤及家中地面踩踏血迹分析,此大量喷溅形成的血迹,不是自诉人的损伤造成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告人头顶部皮肤裂伤,能够证实此血迹为被告人的损伤所留。自诉人在其家门口将被告人砍伤后,被告人将自诉人压倒在楼梯平台对其脸部殴打后把刀夺下,自诉人的骨折应当是此时造成的。自诉人称被告人将刀夺下在其家中,对其推倒造成骨折,从自诉人家中地面血迹分析,应为自诉人踩踏外面的血迹形成,如果被告人进入自诉人家中,自诉人家中应当有两人踩踏的血迹和被告人头部流下的血滴,为此,证实被告人并未进入自诉人家对其推倒造成骨折。综上所述,自诉人持菜刀将被告人砍伤,被告人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将自诉人压倒对其脸部殴打后把菜刀夺下离开,并未再次对自诉人进行伤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胥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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