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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被告人王*、王**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裁定认定,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自诉人丁某某腰椎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骨折发生时间距离2014年7月11日至少三周以前。骨科学上将三周以内的骨折称为新鲜骨折,三周以后的称为陈旧骨折,因自诉人丁某某的骨折在案发三天后即被鉴定为陈旧性骨折,说明其腰椎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不是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故自诉人丁某某指控被告人王*、王**故意伤害罪,缺乏有效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丁某某对被告人王*、王*的起诉。自诉人丁某某不服,认为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并不排除自己的轻伤是被告人殴打所致的可能,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因王*、王*的车压坏丁某某的土块,双方为此打架。2014年11月19日,经办案部门委托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某的第1、2、3、4腰椎横突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一级。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丁某某腰椎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骨折发生时间在2014年7月11日至少三周以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骨科学上将三周以内的骨折称为新鲜骨折,三周以上的称为陈旧骨折。丁某某腰椎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说明丁某某的腰椎横突骨折不是其与王*、王*打架造成的。故上诉人丁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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