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伊**提卡斯木诉被告人党**、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与被告人党**、庄**刑事自诉案的起诉状,要求被告人党**、庄**承担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向自诉人赔偿损失41668.3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伊**提卡斯木起诉被告人党**、庄**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其提供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党**、庄**供述拳打脚踢自诉人,但是自诉人轻伤的原因系刀切割伤造成,党**供述当时一个叫阿*的人用刀砍自诉人,自诉人陈述也是除了被拳打脚踢外,背部、手指被人划伤。但拿刀砍自诉人的叫阿*的人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属实。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的轻伤是党**、庄**造成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伊力夏提卡斯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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