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回**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昌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