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高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虎*系昌吉市乌伊东路昌吉州邮电小区业主,自诉人高某某系该小区门卫。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虎*开车在返回小区时认为高某某开小区大门太慢,便将车停在小区门外,从人行通道进入小区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虎*将高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踹高某某肋部,致高某某受伤,并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膀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左膝皮肤挫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判决:一、被告人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虎*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90.04元;三、驳回自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其在受伤前系昌吉**电局家属院保安,每月工资1660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9月26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136天,误工费应为1660元/月30天136天u003d7525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写明其需适当加强营养,考虑到伤情需要,其营养费应为1000元(25元/天4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对虎*从重处罚,并改判误工费为7525元,营养费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但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确定有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虎*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昌**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某关于原判对虎*量刑过轻,要求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昌**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可以证实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6天,据此误工费应为7525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1660/月30天136天u003d7525),高某某请求增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关于增加营养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虎*应赔偿上诉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2.04元,其中医疗费9306.24元、误工费7525元、护理费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民事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虎*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虎*赔偿上诉人高某某各项损失230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