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连明、被告人马*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是亲兄弟,被告人性格不好,经常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架斗殴,对自诉人及家人也是经常动手殴打。2014年11月1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指认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便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左侧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唇部裂伤,肩部皮肤擦伤,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22829.63元,其中医疗费6260.63元,误工费13837(101天137元),营养费550元(1150元/天),护理费1507元(11天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交通费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辨称,对刑事部分的指控认可,但自诉人对案件的引发也有一定责任,自诉人是他的亲兄弟,占了他的地界,还出口骂人,两人都动手了,是互殴行为,而且两人都受伤了。民事部分自诉人主张过高,其在医院给自诉人交纳了3300元的住院费,对于昌**医院的医疗费用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马*甲系同胞兄弟,2014年11月11日,二人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将自诉人马*甲殴打致伤,马*某先后在昌吉**民医院,昌**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唇部皮肤裂伤,肩部皮肤擦伤。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马*某面部软组织创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左胸部损伤后造成左侧第6、7、9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自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11时25分电话报警的事实。

二、被告人马**的讯问笔录。他和马某某是亲兄弟,二人因为土地交界一事有点矛盾,2014年11月11日早晨,他去马某某的家里去说这个事情,然后二人先后去了地里,他用尺子量了以后,给马某某说以前分界的石头是在那里,现在被搬到这里了。然后马某某就骂人,他就生气了,他跑到马某某跟前,用拳头往马某某嘴巴和脸上各打了一拳,之后两个人就抱在一起了,他又用右拳往马某某的左侧肋骨处打了三拳。马某某把他抱住摔倒在地,骑在他身上,用左手抱住他的脖子,用右拳在他脸上、头上打了四、五拳,后来他们两个人都没有力气了,就不打了。

三、被害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他和马*甲是亲兄弟,马*甲是他二哥。2014年11月11日早上10点多,马*甲到他房子,喊他到地里指一下地界,11点左右他喂完羊去了地里,马*甲让他指一下他们两个人的地界,他把地界指完,马*甲就拿皮尺从地界往西丈量。然后,马*甲又让他指其和马**的地界,马*甲与马**的地界以前是地北面的一块大石头,马*甲说这个大石头的位置是他往东挪的,就让他把大石头往西放一下,他说这个和他没有关系,然后就往回走了。马*甲手里拿着石头就追上来,在他脸上打了三下,第一下打在嘴巴上,第二下打在右边脸上,第三下打在头部左侧的眼眶上了。他被打蒙了,就和马*甲撕扯在一起,马*甲抱着他的腿把他摔倒了,骑在他身上用手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捡起刚扔掉的石头,在他左边肋骨上打了几下。他告诉马*甲说他服了,马*甲就放开他让他走了。他回到家看到自己脸上、耳朵上都是血,左胳膊抬不起来,肋骨处鼓了个包。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1、根据办案人员案情介绍、病历摘要及法医检查情况分析,伤者胸部及唇部损伤情况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被鉴定人马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条款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伤者左胸部损伤后造成第6、7、9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挂号单8张,门诊票据11张,达康药店票据,昌吉市二六工镇村卫生室门诊票据。证实马某某在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96.66元、门诊费用2805.27元,在达良药店购买药品支付392元,在二六工镇二畦村卫生室支出434元,在昌**医院复印病历支出32.7元,以上合计6260.63元。

二、出租车票据40张,金额为400元。

三、昌**医院病历首页,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实马某某住院治疗11天,医嘱继续口服接骨七里片、独一味胶囊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止痛治疗,全休一个月,疗养一个月后复查拍片,避免损伤及感冒,不适随诊。

经质证,交通费主张过高,其在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认可,在达康药店以及村卫生室的票据不认可,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陪护费无医院的医嘱,故不认可。主张101天的误工费不认可,认可昌**医院医嘱全休的天数。

被告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被告人在昌吉**民医院时支付医疗费3300元的事实。因马某某至今未到院办理结算,票据押在医院,故无法提供统一结算的票据。

经质证,自诉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在昌**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未主张昌吉**民医院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在其主张范围内。

经审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马*某先后在昌吉**民医院、昌**民医院住院,在二六工镇二畦村卫生室治疗,并在达康药店自购药品,被告人马*甲在昌吉**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00元,马*某自支的费用6260.63元中,本院对其中的昌**医院的复印费32.7元不予支持,并确认其自支医疗费6227.93元。马*某对昌吉**民医院的医疗费在其主张中已扣减。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可以证实,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1天及出院全休一个月,合计41天,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01天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1天为5598.8元(49843元/年365天41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马*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为275元。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各项损失为12676.73元,其中医疗费6227.93元、误工费5598.8元、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75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马*某系同胞兄弟,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马*某造成的损失12676.73元承担赔偿责任。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12676.73元。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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