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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昌吉市八工一村菜市场与被害人龚*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龚*不备,向其脸部踢了两脚,头部打了三拳。经鉴定,龚*右眼部挫伤伴面部软组织创伤,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龚*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龚*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释放通知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刑事和解申请书,自愿刑事和解声明书,具结悔过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保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龚*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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