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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贺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贺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玛纳斯县九胜味美酒店为儿子举办婚礼,自诉人受邀参加。席间自诉人喝了酒,待清醒后发现自己在县医院急救室。自诉人遂报案,经调取酒店监控,发现是被被告人殴打所致。自诉人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现在家休养。事发后,自诉人携带的现金2000元及钥匙一串被被告人拿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现金2000元,钥匙一串,以及赔偿自诉人下列损失:医疗费2669.9元、误工费13410元(149元u0026times;90天)、护理费4470元(149元u0026times;30天)、营养费1125元(25元u0026times;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那天其请自诉人做客,但其没有打自诉人,没有证人证明,酒店监控也不能反映出来。自诉人丢的钱和钥匙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玛纳斯县九胜味美酒店为儿子举办婚礼,自诉人贺某某受邀参加。当日16时许酒席结束后,剩下自诉人贺某某和搬东西的人。在被告人魏某某上二楼搬凳子的时候,自诉人贺某某就跟着被告人魏某某,走到二楼至一楼拐角处,被告人魏某某因自诉人贺某某纠缠其,被告人魏某某用左手打了自诉人贺某某。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自诉人贺某某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自诉人贺某某在玛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34.3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贺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医鉴定书,证实伤者贺某某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2、魏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在九胜味美酒店用左手朝贺某某打了两拳,具体打的部位其不记得,当时只有其和贺某某二人在场。

3、贺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参加魏某某儿子婚礼,喝酒后醒来在县医院的病床上,其右眼骨被人打骨裂了。

4、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民警调取酒店监控时,才知道酒店里有人被打,其于2015年2月28日巡查包厢过程中没有看到两名醉酒男子在过道走动。

5、罗*询问笔录及光盘,证实其到九胜味美酒店调取视频监控看到魏某某和贺某某在二楼走廊附近的一个拐角处,魏某某先行出来,之后贺树晃晃悠悠出来,眼睛部位受伤。

6、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贺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

7、石河**医院门诊病历3份、门诊票据3张(金额656.2元),玛纳**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6份、票据8张(金额1434.3元),证实自诉人贺某某支出医疗费2090.5元。

自诉人提供的玛纳斯县知青药店一分店购药发票2张,因无相应的医嘱及处方证明系因伤情必须购买药品,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就医地点、路途、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殴打自诉人贺某某,造成自诉人贺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殴打了自诉人贺某某的意见,因在九胜味美酒店二楼至一楼拐角只有其二人发生纠纷,自诉人受伤,在玛纳斯县公安局兰州湾派出所询问时,其承认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该供述与罗*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贺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返还丢失的2000元及钥匙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自诉人贺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之间纠纷起因,系自诉人贺某某醉酒纠缠,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魏某某承担80%,自诉人贺某某承担20%为宜。自诉人贺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0.5元;2、误工费13410元(90天u0026times;149元);3、护理费4470元(30天u0026times;149元);4、营养费450元(45天u0026times;1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800元,合计2242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17936.4元(22420.5元u0026times;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自诉人贺某某各项损失1793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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