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孙**、汪**、马*、施**、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杨**自述被告人已赔偿其全部损失80000元,其不再主张对被告人孙**、汪**、马*、施**、马**等人的刑事指控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城市越野数码欢唱城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再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故撤回对被告人孙**、汪**、马*、施**、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城市越野数码欢唱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杨**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