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曾**以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洪利拔都,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曾**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人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自诉人。2014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在家中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右小臂、左手拇指骨折。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殴打自诉人属实,当天不同意自诉人去聚餐,回家后看见案板上菜都蔫了,锅里的稀饭也熬干了,大半夜的还不回来,而且是带着孩子去的,自诉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辩论意见,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事实存在,但不能确定自诉人的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自诉人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还有一个女儿,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晋宛茹。2014年7月21日晚,自诉人带着晋宛茹与单位同事聚餐,至22日凌晨0时许回到家中,被告人很生气,将自诉人叫至卧室拿起自家绿色铁制圆凳砸向自诉人,自诉人用双方阻挡,板凳砸在自诉人胳膊和手上,造成自诉人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右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骨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自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自诉人与被告人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医院报告单一份、影像临时报告单一份、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受伤的情况,自诉人右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骨折属轻微伤。

3、判决书一份,证实双方是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处理好生活琐事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右尺骨中段骨折,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晋某某无再次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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