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2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闯入自诉人家中,因土地事宜在自诉人家院子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张某某突然出手将自诉人打伤在地,后自诉人被妻子等人送往奇**民医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6656.3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自诉人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自诉人说被告人突然打了他不属实,是自诉人先掐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还手的。自诉人的部分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系自诉人故意挑衅引起的,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意向;二、其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三、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非常后悔,如实供述了事发的经过;四、自诉人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就患有脑部疾病,且在医院多次治疗;其认为自诉人除面部伤情外,其他病情均不是此次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自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对自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自诉人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2、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当时双方争吵后,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

被告人认为有一部分内容不属实,当时其右拳打到了自诉人左侧的脸部,左拳打到自诉人脸部比较硬的地方,除了这些不属实以外,其他的内容属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3、证人薛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击打所致的事实。

被告人认为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前半段是对的,后半段不对,其没有说把自诉人打死由其偿命的话,其当时也没有说过李某某犁了路的事情。

本院对被告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4、奇台县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奇)公(物)鉴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照片一组(照片共五张,来源于奇台县公安局法医室),拟证实自诉人被打伤的部位,以及做法医鉴定时自诉人受伤的位置。

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住院病历二组,拟证实自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人认为2014年7月14日病历上所述第5、6、7、8项不是其造成的,对1、2、3、4项认可,而且自诉人已经治愈了。在该病历第二页的倒数第二行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在家休养。”自诉人在住院的时候隐瞒了他脑部患病的事实。认为2014年9月1日的病历中所治疗的病情与被告人打架没有关系,所治疗的疾病均是原发性的疾病,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7、诊断证明六份、出院证二份,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事实。

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次住院时的面部皮外伤认可,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上手写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8、医药费票据十二张,金额为26417.37元;复印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50元;照相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5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合计2000元;拟证实自诉人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坚持答辩意见,对照相费票据认可,对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自诉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的部分。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自诉人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两个女婿在护理,并且他们均是城镇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认为因自诉人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原件,所以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是否是城镇居民,也无法证实在自诉人住院期间是他们陪护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0、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补鉴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头部为轻伤一级,面部、肩部和左耳部位为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本院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证明一份,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自诉人犁了被告人的路。

自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签名在印章上面,是先盖的印章后写的字,而且证明上也没有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的来源不清楚,证明上后面的内容明显是被告人添加上去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被告人耕种的一块土地需经过自诉人耕种的土地旁边的道路通行。2014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以其通行的道路被自诉人开垦耕种而致收获农作物的机械无法通行为由,到自诉人家中进行理论,在自诉人家院子里,双方因道路开垦问题发生争吵,后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张某某击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倒在地上,自诉人头部,耳部受伤。后自诉人从地上爬起后与被告人再次撕扯,被他人挡开。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打了自诉人脸部两拳,其中有一拳打在了自诉人脸部较硬的部位,打完后自诉人坐在了地上,并认可骂了自诉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自诉人之前治疗脑部病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但未在相关医院调取到自诉人治疗脑部病的相关材料。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奇)公(物)鉴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力致伤头部,造成左顶部头皮裂伤,经多次CT检查,确证造成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左耳部皮肤裂伤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奇)公(物)补鉴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左耳部皮肤裂伤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后,自诉人的家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自诉人被其家人当日送至奇**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进行治疗。专科检查:头面部可见多处擦伤,头颅枕顶部可见一约6cm长规则裂伤,疼痛、局部肿胀明显。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耳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6、腰椎退行性改变;7、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8、左耳钝挫伤。自诉人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休养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432.05元,诊疗结果为:诊断病情中1-4、8治愈,5-7好转。县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定期复查头颅CT;3、全休壹周;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自诉人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到县医院进行复查,该院复查建议均与出院建议一致。自诉人出院后自感间断性头痛、头晕,症状时好时坏,经CT复查显示:1、左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后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入住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9月3日、18日在局麻下行左侧、右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开窗引流术。于同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9856.8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左侧顶部颅骨术后改变;7、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8、脑萎缩;9、脑白质变性。诊疗结果为:诊断病情中1、2、4治愈,3、5、6、7好转,8、9未愈。县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2个陪护。自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张**陪护,两人均为城镇居民。自诉人住院及复查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212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伤的行为。根据自诉人提供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将自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虽不认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在相互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撕扯时将自诉人致伤,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1、医疗费:自诉人主张26742.37元,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264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受伤,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同年10月9日,期间医院建议全休,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87天(2014年7月14日至10月9日),自诉人户籍地在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一村,且长期居住该村,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6960元(87天x80元);3、护理费:县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自诉人第一次实际住院15天,第一次实际住院38天,自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张**陪护,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376元(15天x136元)+(38天x136元x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诉人二次实际住院5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5元(53天x25元);5、交通费: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自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复印费、照像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873.42元。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不是由被告人造成的,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致伤自诉人,且主要损伤系外力所致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自诉人在两次治疗过程中,均有自身原发性疾病,且自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休养,增加了损害后果,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8298.74元。

三、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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