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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骆**、骆*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骆**、骆*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骆**、骆*乙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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