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7时许,在玛纳斯县某公司煤厂路上,被告人王*某因货车排队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二人摔倒后王*某顺势压在王**身上,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王**左胸部踢了两脚,致使王**胸部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纳斯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被害人王*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7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甲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解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因琐事口角,继而与被害人王*甲争执并互殴,致被害人王*甲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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