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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在阜康市中泰矿冶西沟厂区西门处,因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害人毛*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毛*的左下颌打伤。被告人马*于2015年8月2日在武威车站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左侧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损害,且放任结果发生,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毛*在阜康市中泰矿冶西沟厂区西门处,因倾倒垃圾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马*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毛*的左下颌一拳,并踹毛*腹部一脚。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左侧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马*赔偿毛*60000元,毛*给马*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犯罪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张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在阜康市中泰矿冶厂区西门因倾倒垃圾一事,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毛*发生争执,马*将毛*左下颌打伤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在阜康市中泰矿业厂区与毛*因倾倒垃圾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毛*左下颌打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毛*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毛*在阜康市西沟中泰矿冶西门口因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告人马*发生争执,马*将被害人左下颌打伤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在阜康市中泰矿冶厂区西门与毛*因倾倒垃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马*将毛*左下颌打伤的事实。

四、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1份,文号:(阜**(物)鉴(损)字(2015)020号,证明被害人毛*左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五、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六、调解协议1份、收条1张、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毛*达成赔偿协议,马*赔偿毛*人民币60000元,毛*对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七、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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