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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以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成仕,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马*甲诉称,2013年8月9日,自诉人马*甲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遭到被告丁某某殴打,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和轻微伤,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2766元(医药费128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95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诉讼费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被告修完车回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圣庭花园小区门口时,看到邻居潘某某与自诉人和其两个朋友在聊天,被告人让潘某某回家,自诉人和其朋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从地上拿起棒子打自诉人,是否打到自诉人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被告人无罪,应当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1时许,自诉人马**、马**、马**和潘某某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海棠圣庭小区门口聊天,被告人丁某某修完车路过,看到潘某某后让其回家,为此与自诉人发生争执,马**、马**、马**先动手打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的朋友王某某赶到后和被告人一起打马**,马**和马**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从地上随手捡起一根木棒,用木棒将自诉人的面部及背部打伤。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右侧下颌骨髁状突囊内骨折属轻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下颌)、1╁1牙挫伤属轻微伤。

自诉人受伤后,在阜**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266.5元。诊断结果为:1、面部裂伤(下颌);2、1╁1牙挫伤;3、1╁1釉质缺损;4、右颞颌关节骨折。阜**民医院建议自诉人去上级医院诊治。自诉人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0579.06元。诊断结果为:右侧下颌骨髁状突囊内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术区切口清洁、干燥;2、注意保持口腔清洁;3、术后继续开口训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全休两周;6、出院后如出现钛板排异反应,及时就诊;7、出院3月后复诊、必要时二次住院全麻取固定装置;8、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12月18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用木棒殴打自诉人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打架的事实。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及被告人用木棒打伤自诉人脸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人用木棒将自诉人面部打伤。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及被告人用木棒殴打自诉人。

7、阜康市公安局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3)11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右侧下颌骨髁状突囊内骨折属轻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下颌)、1╁1牙挫伤属轻微伤。

8、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自诉人支出住院医疗费10579元,门诊费用2290元。

9、阜**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的病情及阜**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10、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

11、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每月工资3400元。

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支出鉴定费1300元。

1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的病情及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

14、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自诉人支出交通费31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右侧下颌骨髁状突囊内骨折属轻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下颌)、1╁1牙挫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被告人无罪,应当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区分正当防卫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都具有殴击伤害对方的故意,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自诉人在本次案件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无再次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法庭调查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先挑事在前,之后相互发生殴打。被告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较大,应当对其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自诉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人承担自诉人各项损失的70%较为妥当。

关于自诉人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2869元,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票据实际产生医疗费12845.56,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2845.56元。

二、自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5000元,故对自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自诉人主张鉴定费1200元,系自诉人的合理支出,但自诉人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自诉人只主张12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自诉人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12天,主张护理费1200元。自诉人计算的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00元。

五、自诉人以每天25元,计算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自诉人计算的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针对受害人,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

六、自诉人以每天113.3元为标准,计算132天,主张误工费149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从2013年8月9日算至2013年12月17日,共13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4729元。

七、自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票据产生交通费316.5元,自诉人只主张3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诉讼费800元,因自诉人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45.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147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449.56元,由被告人承担70%即24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自诉人马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45元。

三、驳回自诉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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