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博乐市勇丰砂石料厂拌合站,排队装运沙料过程中,因插队一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用拳头击打在被害人的嘴部,导致被害人张XX受伤,经鉴定为被害人张XX的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如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许,在博乐市勇丰砂石料厂拌合站,被告人周**在排队等候装运沙料的过程中,因插队一事与正在排队等候装运沙料的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用拳头击打在被害人的嘴部,导致被害人张XX一颗牙齿的牙根部折断、一颗牙齿的牙冠折断。2015年7月31日,经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XX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博**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周XX、蒲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主动配合民警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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