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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与朋友陈某某在博乐市**部旋转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用保安使用的橡胶警棍殴打被害人洪某某,造成被害人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零时30分时许,被告人徐**与其朋友陈某某准备从博乐市**部旋转门经过时,与被害人洪某某和其朋友相遇。双方在过旋转门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洪某某一方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徐**用博乐**店餐饮部保安配备使用的橡胶警棍殴打被害人洪某某,造成被害人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5日,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法)字(2013)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疯狂”娱乐城门外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8日被温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七日。

再查,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洪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洪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以与被告人徐**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温*(治)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博)公(物)鉴(法)字(2013)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其朋友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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