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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佛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1日新疆**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07)新兵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9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监狱警官杨*、王*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监狱提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唐**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获记功一次。2013年7月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7日表扬三次。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27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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