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在温泉县昆得仑牧场马*食堂,被告人陈*与苏*某拉喝酒谈草料的事情,之后与坐在旁边喝酒的格乌*、肯*发生争吵,被告人陈*一时冲动拿起玻璃杯向格乌*他们那边扔过去,致使格乌*左额头和鼻子受伤流血。经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格乌*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格乌*的陈述,证人肯*、苏*某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在温泉**牧场街面马*食堂,被告人陈*和苏*某拉吃饭喝酒,并谈论牲畜代牧和草料的相关事宜,之后与坐在旁边吃饭喝酒的格乌*(本案被害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肯*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拿起桌子上的玻璃茶杯向格乌*等人所处的位置扔过去,玻璃茶杯砸到格.乌*鼻梁骨,致使格乌*左额头和鼻子受伤流血,被告人陈*见此情况,立即用纸巾帮助格乌*擦拭血迹,格乌*朝被告人陈*脸上打了一拳。事发后,格乌*报警。经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格乌*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在温泉县昆得仑牧场马*食堂,与格乌*发生争执,他拿起桌子上的茶杯向格乌*扔过去,砸在格乌*的鼻梁骨上,当时满脸是血。

2、被害人格乌*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9时许,在温泉县昆得仑牧场马*食堂,陈*用玻璃杯打在他的左脸上,他在陈*的脸上打了一拳。

3、证人肯杰**的证言证实,在昆得仑牧场他与几个人一起喝酒,喝酒的时候陈*拿茶杯扔到格乌*的左额头上,当时满脸是血,格乌*报警。

4、证人苏*某拉的证言证实,他和格乌*在食堂喝啤酒,陈*拿茶杯砸在格乌*的鼻子上。

5、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法)字(20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格乌*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陈*出生于1967年1月9日,身份证号码为。

7、博尔塔**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格.乌某受伤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格乌*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殴打被害人格乌*,主观方面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格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格乌*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格.乌*谅解。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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