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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巴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监狱警官杨*、王*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刘*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5日共获季度表四次。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5日共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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