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字(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2时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四队李*某家地边,被告人王某某正在砍伐地边林带,李*某等人认为该林带影响了自己的庄稼收成,需赔偿损失后方能砍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肩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的伐树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害人李某某没有使用正当的手段处理纠纷,而是多次阻挠伐树,且抱着即将伐倒的树不放,为此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万元。综上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四队李*某家地边,被告人王某某正在砍伐地边林木,李*某等人阻止伐树,理由是该林带影响了自己的庄稼收成,要求赔偿损失后方能砍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被害人李*某经博**医院诊断为:下唇皮肤裂伤、11、21外伤性Ⅲ松动、肩部软组织损伤。经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00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意见。

裁判结果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四队李*某家地边,被告人王某某正在砍伐地边林木,李*某以该林带影响了自己庄稼收成应赔偿损失为由阻止伐树,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四队李*某家地边,因李*某阻止被告人王某某采伐地边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四队李*某家地边,因李*某阻止被告人王某某采伐地边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来源;

6.精河县公安局(精)公(物)鉴(法)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李某某阻止被告人王某某采伐树木,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也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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