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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郭*甲酒后到其所在的博乐市**厂办公室找王*索要当日的结账单并与之发生口角,随后被在场的职工郭*乙等人拉开并推出办公室。这时正好酒后回到厂子的被告人田*看见被害人郭*甲,两人因言语不合,便手持木棒相互殴打,结果造成被害人郭*甲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田*右手拇指骨折,属于轻微伤。后双方均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适当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在该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郭*甲酒后到其所在的博乐市**厂办公室找王*索要当日的结账单未果,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的职工郭*乙等人拉开并推出办公室。被告人田*酒后回到冀*保温材料厂,在办公室门口看见被害人郭*甲手持木棒,便上前质问,被害人郭*甲用木棒打在被告人田*的背部,被告人田*便从办公室门口的地上捡起一木棒,两人手持木棒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郭*甲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田*右手拇指骨折。后双方均电话报警。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甲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中**银行业务回单,证人王*、郭**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法)字(2014)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法)字(2014)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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