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在博乐市常青藤网吧内与李*(行政处罚)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吴**离开了网吧;凌晨3时许,李*、马某某将被告人吴**及图某某、伊某某、吾*等人叫到网吧,被告人吴**回到网吧,被害人图某某特准备将被告人吴**拉出网吧外时,被告人吴**从口袋里掏出剪刀向被害人图某某的左侧头部戳了一下,随后伊某某、吾*等人殴打被告人吴**,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吴**用剪刀将被害人伊某某的腹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图某某的伤属重伤,被害人伊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1、此次犯罪事出有因,是在对方的人员相约的情况下来到事发地点的,受害方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在事发后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3、被告人吴**年轻、比较冲动,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吴**从轻、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郭某某(已治安处罚)在博乐市“常青藤”网吧内与李*(已治安处罚)、关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吴**、郭某某便离开了“常青藤”网吧;当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将伊某某、吾*(已治安处罚)、图某某、巴*(已治安处罚)等人叫到“常青藤”网吧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吴**并将其叫回网吧。被告人吴**在博乐市兴乐广场北门附近“芳芳商店”购买了一把黑色把柄的剪刀后回到了“常青藤”网吧,其到网吧后在网吧吧台附近与伊某某、吾*、图某某、巴*等人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图某某某特准备将被告人吴**拉出网吧外时,被告人吴**从口袋里掏出事先购买的剪刀向被害人图某某的左侧头部戳了一下,随后伊某某、吾*等人便开始殴打被告人吴**,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吴**又用剪刀将被害人伊某某的腹部划伤。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吴**因本案被博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8日,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法)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法损)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14日,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法)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轻微伤。

另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图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图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吾某、马某某、伊某某、郭某某、李*、关某某、张某某、巴*、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博*(东)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物)鉴(法)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州)公(物)鉴(法损)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物)鉴(法)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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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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