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郑某某等人在博乐市缪斯酒吧饮酒。期间,郑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陪其一起找前男友魏某某说事。次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从风云网吧叫出后走到博乐**物中心北侧东西走向过道,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某将魏某某扇了两巴掌,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魏某某右胸部捅伤。经博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博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3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博乐市新友好购物中心北侧东西走向过道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上诉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魏某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博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u0026ldquo;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u0026rdquo;;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