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木垒县春蕾照相馆工作期间,因将相片袋上的号码写错受到同在春蕾照相馆工作的被害人甄某某(王某某的姨姨)的责备,王某某一气之下先在甄某某的头顶处打了一巴掌,后又拿起柜台上裁照片的裁刀朝甄某某的头部连打两下,一下打在左前额处,一下打在左侧颞部,甄某某用左前臂挡裁刀时,致左前臂受伤。后王某某被表姐张*挡开离开照相馆。甄某某头部血流不止被张*等人送往木**医院救治。后经鉴定甄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木垒县春蕾照相馆工作期间,因将相片袋上的号码写错受到同在春蕾照相馆工作的被害人甄某某(王某某的姨姨)的责备,王某某一气之下先在甄某某的头顶处打了一巴掌,后又拿起柜台上裁照片的裁刀朝甄某某的头部连打两下,一下打在左前额处,一下打在左侧颞部,甄某某用左前臂挡裁刀时,致左前臂受伤。后王某某被表姐张*挡开离开照相馆。甄某某头部血流不止被张*等人送往木**医院救治。后经鉴定甄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开庭前向受害人甄某某赔付了全部经济损失1013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裁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俞*、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甄某某伤情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5月7日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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