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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甲到哥哥鲁*乙家,询问关于机耕地浇水的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鲁*甲挥拳打伤被害人鲁*乙的眼部,手持木棒打伤被害人鲁*乙的头部。2013年11月6日,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鲁*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出生于1948年6月7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新**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725.27元、门诊费278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壹*);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害人鲁*乙于2013年7月24日到中国人**七四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729.32元。同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再到该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77元。住院、复查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230元。2013年11月28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鲁*乙因外力打击致伤左眼,现左眼视力下降,伤符合X(10)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价值680元的手机被损坏。被告人鲁*甲已将赔偿款全部交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甲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鲁*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所主张的医疗费12009.59元、误工费61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30元、物品损失费6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881.5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30.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鲁*甲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改判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鲁*甲与受害人鲁*乙系同胞兄弟,因酒后失控将哥哥打伤,上诉人非常后悔,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鲁*甲在哥哥鲁*乙家因耕地浇水的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鲁*甲用拳头、木棒击打鲁*乙眼部、头部。经鉴定,鲁*乙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甲酒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鲁*甲用拳头、木棒击打鲁*乙,造成鲁*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鲁*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鲁*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鲁*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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