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在精河县青苹果洗头城,姬**怀疑辛某某丢失的手机是被黄*盗取。遂追赶黄*到了精河**动公司路口,将黄*拦截,在向黄*索要手机的过程中,殴打黄*,致黄*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黄*头部所受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殴打黄*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在法庭上提出民事诉求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650.71元。其中包括:⑴医疗费52433.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5元23天2人);⑶护理费5054.2元(136.6元/天14天2人+136.6元/天9天);⑷误工费12020.8元(136.6元/天88天);⑸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⑹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⑺鉴定费1300元;⑻精神鉴定费600元;⑼司法精神鉴定费2000元;⑽照相费300元;⑾交通费4500元;⑿住宿费1200元。

被告人姬**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讼请求⑴至⑽,第⑾项认可交通费4000元,⑿项认可住宿费1100元。同时称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等待其服刑完毕后挣钱逐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与朋友张*酒后到精河镇青苹果足浴城消费,该城工作人员辛某某手机丢失,与此同时被害人已离开足浴城。被告人姬**怀疑是被害人黄*所为,遂追赶被害人黄*至精河**动公司路口,将其拦截,在向被害人黄*索要其女友辛某某的手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黄*,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头部所受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因被害人黄*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青苹果足浴城拿了该城服务人员辛某某的手机,离开该城,被告人姬**追至精河县移动公司路口,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使其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被告人姬**报警,并将其扭送至城镇派出所,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姬**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在逃,于2014年3月7日20时许,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监太阳网吧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被害人病例首页,证明被害人黄*:①中型颅脑损伤②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鼻骨骨折的事实;

接警说明,证明该案案发系被告人姬**报警,称在移动公司路口抓到偷手机的人;2013年7月8日2时40分案发时由于黄*呈醉酒状态,办案人员无法取证,于是让被害人黄*之友李*乙将其送回家,待其酒醒后再处理;7月8日民警两次打电话联系黄*,均是其母亲接电话,并称黄*在房子里昏睡。7月9日晨黄*母亲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子被打得颅内出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姬**殴打被害人黄*结束后才到场,看到被害人(黄*)已躺在地上了,问姬**怎么回事。姬**答“我就扇了他两巴掌,打了他两拳。”在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住院期间,曾追问姬**怎么回事?听姬**说他把人打倒后踢了两脚,具体部位没说的事实;

2.证人万某某(系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黄*与李*乙一起出去玩,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是杨*将其送回家;8日15时许敲门叫黄*时,黄*仍处于昏睡状态,无应答。待自己再见到黄*时,看到黄*躺在地上,眼角、鼻孔处有些干的血迹。后将其送诊所就诊,黄*一直在叫喊头疼、头疼得厉害,快“炸”了。诊所医生建议去精**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左右,在联**司(庭审查实系移动公司)前面跑过来一个汉族小伙挡我的车,和我讨价还价。后面过来一个小伙子,抓住他的手,从挡车的小伙子口袋里掏出一部手机,指着那个挡车的小伙子问“这是什么?”这时我忙把车停在了联**司前面的路上,我就听到了那两个小伙子的方向发出的击打的声音,然后我赶紧下车看,汉族小伙子在地下躺着,嘴角流血了。站着的小伙过马路挡了一个黑色的越野车,问了派出所的电话号码(报警),后面陆陆续续来了三辆巡逻车,此时躺在地上的汉族小伙子自己爬了起来,摇摇晃晃没走5米又倒地上。被扶上警车的事实。

4.证人杨*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与李**、李*甲、黄*等在市场街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又与黄*到城镇青苹果足浴城按摩,黄*在青苹果洗头城一进门的沙发上坐着,等其按摩出来后,黄*就不在洗头城了,我就出门去找他,在店门口碰到店老板(费某某)和一个女孩(辛某某)从车上下来,老板问我是否找人,我说找刚才沙发上坐得那个人,老板告诉我那个小伙子被派出所带走了,然后我就开车去派出所等,看到李**扶着黄*从派出所出来,后来我开车带黄*回八家户将其送回家中。

5.证人辛某某证词,证实其赶到该案现场时,黄*已在地上躺着,由他人往警车上扶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黄*打电话称无钱挡车回家让我开车接他,正讲着,听到旁边有骂“妈的,敢偷我手机”,后面就听着电话里面吵闹、打架声,约10分钟时间。等我再打黄*手机时,黄*没接。我又给李*乙打电话,让李*乙去看一下黄*咋回事。2013年7月8日10时许看到黄*在昏睡,鼻子、口牙上都有干的血迹,下午黄*去诊所治疗时吐了血,后转精**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李*甲给其打电话询问黄*的情况,后面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我去派出所。在派出所见到黄*,其脸上、胳膊上、手上都是血,问其故,未答。派出所告知,黄*拿了别人的手机,因醉酒,无法询问,让把黄*带回家。随后李*乙将黄*扶到杨*车上,让杨*把黄*送回八家户家中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因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对如何造成的头部受伤,无法表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姬**供述打了被害人黄*两巴掌、两拳,因为当天下雨路滑,他栽倒地上造成的颅脑损伤。

(五)鉴定意见:

1.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黄*的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头部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造成的事实。

2.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黄*属于“脑器质性疾病后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7月8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被鉴定人(黄*)目前的日常生活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姬**均予以认可。

医疗费票据4张,49833.71元(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为52433.71元的4张票据中:含精神状态鉴定费600元、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合计2600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

精神状态鉴定费、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处方签两张)分别为600元和2000元。

做有关鉴定拍照费票据6张300元。

交通票据若干(杂乱无章,有班车票、火车票、机票等,据原告人现有的精神状态,无法表述票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事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无票据)1100元。

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①证明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②颅骨修补术后护理的期限为60天;原告陈述,依据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84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①在精河住院14天2人及在博乐住院9天的1人护理费合计5054.2元;②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及医嘱休养的误工费88天,误工费12020.8元;③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3天2人,合计1150元。

原告人陈述,依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标准(7296元)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年20年10%)。

原告人陈述,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150天,每天30元,合计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不能妥善处理辛某某与黄*之间因手机引发的纠纷,而是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黄*,致其重伤。被告人姬**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殴打被害人黄*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49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054.2元、误工费12020.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鉴定费600元、司法精神鉴定费2000元、照相费300元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人同意赔偿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精神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但被害人不能重复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姬**赔偿被害人黄*的损失项目应为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其余项目不属赔偿项目,但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故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96450.71元(医疗费498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054.2元、误工费12020.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鉴定费600元、司法精神鉴定费2000元、照相费3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