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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因被害人纪某某在工作中批评了马**妻子李某某一事,手持木棒找纪某某争辩。后二人在呼图壁县消防大队北侧农友滴管带厂库房发生争执,纪某某用拳头殴打了马**嘴部,马**用木棒殴打纪某某头部,致使纪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戚与被害人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全部治疗费用外,被告人还应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现已支付3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李**、李**的证言笔录、断裂的木棒两根、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呼)公(物)鉴(活检)字(2015)03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其他材料(赔偿协议和谅解书)、3万元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户籍信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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