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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安某某指控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等到庭参加诉讼。

自诉人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被被告人将面部打伤,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损失共计35996.68元变更为32624.83元。医疗费8939.83元,误工费2235元(54407/36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他是信安驾校的校长,打人他是错了,但原因是自诉人私自挂信安驾校的名义招生,损害信安驾校的名义。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打人不对,但他不是因私人原因,而是因为集体及单位的利益与自诉人发生纠纷;2、自诉人没有经过信安驾校许可,擅自在私家车上张贴信安驾校的标志招生,损害信安驾校的名义属于招摇撞骗。事发之前被告人还找其他人对自诉人进行劝阻,自诉人仍然没有悔改,事发当天自诉人还叫人对被告人进行围攻和辱骂,其对本案的发生、后果都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民事赔偿部分对医疗费认可,对事发二个月后第二次住院的8天不认可,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的5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5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50元计算,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自诉人的损失应当是10680.39元,交通费若按500元计算则为11180.3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乔*在昌吉**支队道路上看到自诉人安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印有“信安驾校”的标志,遂让自诉人停车,并指责自诉人冒用“信安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朝安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致安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自诉人安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自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昌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张。拟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因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症住入昌吉**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2、昌吉**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为8939.83元。拟证实自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因鼻骨骨折等症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373.46元;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30日再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66.37元。

经质证,被告人乔*对2014年11月25日的票据无异议,提出2015年1月22日的住院票据不能证明和自诉人的伤情有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自诉人第二次住院费用1566.37元只提交了住院费票据,未能提交住院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自诉人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确认自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下:自诉人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37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费用1566.37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均应按第一次住院的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745.3元(5440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25(5天25元/天);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73.46元、误工费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8243.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因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至自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14时16分对传唤到案的被告人做了本案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8243.76元应依法予以赔偿。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的各项损

失8243.76元。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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