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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三区华电电厂脱硫部工地内,因琐事持一铁片击伤李*丙的头部、肋部。经鉴定,被害人李*丙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甲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铁片,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丁、李*戊、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丙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丙的谅解,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片一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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