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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以(2010)奇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奥木尔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加民事赔偿金8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3月28日被昌***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237号裁定减刑1年;2014年6月9日被昌*州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321号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奥木尔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奥木尔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奥木尔台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奥木尔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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